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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涂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涂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龚青松,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务工。原告涂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独自外出打工,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于2004年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潘某系大学同班同学,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近五年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太大矛盾,且原告涂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涂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