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玉秀诉高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秀,高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王玉秀,女。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海,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王玉秀与被告高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国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4月16日还款。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国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5年4月16日借据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1,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国海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为原告王玉秀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王玉秀人民币1,100,000.00元,高国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玉秀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高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