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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吵嚷,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后,便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由于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隔阂。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4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相互谅解,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