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建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幸福科技园1栋17号。法定代表人崔钟雷,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欣,男,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182号国都发展大厦1幢6层a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高,男,职务董事长。被告周建高,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浙江兴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图书买卖合同,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的图书,至2014年8月末,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57356.32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对帐并签订对帐单确认,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15308.7元,后经多次催时,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欠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给付拖欠的货款,向甲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尚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解决纠纷的分式为: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周建高签订了“责任确认书”同事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周建高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15308.7元;二、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按货款415308.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货款415308.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16475元;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六、被告周建高对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买卖合同。证明:1、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双方存在图书买卖关系,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和合同终止条款约定,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应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如双方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4、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建高为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违约金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往来对帐单,证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款数额为415308.7元。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475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图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图书,合同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给予被告的结算期限为三个月,以原告销售清单上的日期为准,每月25日为结款日,将三个月前累计的赊欠款总额结清,特殊情况下,结款日期最晚不超过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如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周建高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周建高为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而发生的拖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图书款415308.7元,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事宜与案外人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6475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4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图书的义务,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图书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拖欠图书款415308.7元及违约金,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货款415308.7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图书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高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故应按照担保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图书款415308.7元;二、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按货款415308.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货款415308.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同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475元;五、被告周建高对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481元,由被告浙江星燎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