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曹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李某某在长沙市东岸乡杉木村饲养了一批生猪,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分多批次赊购猪饲料若干,被告偿还了30000元饲料款后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整。被告未兑现承诺按期还款。现原告经销饲料资金周转困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3、欠条原件一份。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书证,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某系饲料经销商,被告李某某系生猪养殖户。从2011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至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协商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曹某某饲料款陆仟元整(¥6000),欠款人李某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曹某某处多次赊购猪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赊欠饲料款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饲料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