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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何小斌,张跃香,吕泽祥,张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帆,男,汉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斌,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被告张跃香,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被告吕泽祥,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寸石镇。被告张捷,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寸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晓帆、潘国平,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同日,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484.02元及利息4985.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61484.02元及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4985.65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共同辩称,被告何小斌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并未向被告何小斌直接支付该100000元,而是将该款用于偿还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二被告因与被告何小斌系亲戚关系,故为其担保。被告何小斌担任村书记,有房产,原告应向被告何小斌主张还款。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前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为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贷款申请表及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小斌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8、证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84.02元及利息7474.98元合计48959元未付的事实;9、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款支出法律服务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未到庭质证。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与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8,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斌与被告张跃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何小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猪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5%,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对上述债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84.02元及利息7474.98元,共计48959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何小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小斌与被告张跃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夫妇应当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41484.02元及利息7474.98元共计489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5%加收50%承担其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加收30%即19.50%计算为宜。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于法无据,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484.02元、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7474.98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484.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吕泽祥、被告张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何小斌、被告张跃香、吕泽祥、被告张捷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