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湛拥军与李利涛、于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拥军,李利涛,于方方,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湛拥军,农民。被告李利涛,农民。被告于方方。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李瑞涛,任业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国,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湛拥军与被告李利涛、于方方、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拥军、被告李利涛、被告于方方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振、被告沙河车队的负责人李瑞涛、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拥军诉称:2014年11月20日,曹关明驾驶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35公里加200米东半幅处时,与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后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湛拥军驾驶原告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碰撞,致使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豫G×××××挂)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作出了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所驾驶车辆受损,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30.46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我公司与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份额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7的比例共同负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方方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暂无法确定。张桂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保险车辆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对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利涛辩称:我是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名下,张桂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车队辩称: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是我车队,而是李利涛,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驶证上才登记了我车队的名字。我车队并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任何利润,该车在李利涛的控制支配下。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方方辩称:我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湛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曹关明驾驶证复印件;4、豫G×××××(豫G×××××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5、豫G×××××(豫G×××××挂)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6、豫G×××××(豫G×××××挂)号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7、冀E×××××(冀E×××××挂)号车行驶至复印件;8、张桂军驾驶证复印件;9、冀E×××××(冀E×××××挂)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0、冀E×××××(冀E×××××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11、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12、医疗费票据2张;13、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5张;14、护理证明;15、交通费票据7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4均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与医疗费票据时间、地点不符;原告实际住院十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赔偿清单中的伙食费过高;营养费不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不符,证据相互矛盾;对护理费有异议,病历未显示病人出院后需要陪护,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经被告天安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并且数额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误工费无异议;缺乏病历佐证;其它同人寿公司质证意见。经被告于方方质证后同人寿公司的意见;经被告沙河车队质证后同保险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被告李利涛质证后同天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公司、天安公司、于方方、李利涛、沙河车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9时35分许,曹关明驾驶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桂军驾驶的被告李利涛所有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豫G×××××(豫G×××××挂)号车又与湛拥军驾驶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致使豫A×××××号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豫G×××××挂)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豫A×××××号车驾驶人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原告湛拥军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52.70元,实际住院1天;后转入中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507.76元,实际住院9天。另查明:1、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利涛;2、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3、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3、湛拥军为河南西亿科思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湛拥军请假40天,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曹关明驾驶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军驾驶原告李利涛所有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60.46元、误工费4000元(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40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0806.1元。因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及天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湛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0.46元。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95.6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06.94元(5295.64元×70%),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88.70元(5295.6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湛拥军各项损失6462.1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湛拥军各项损失4343.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于方方负担130.2元,由被告李利涛负担55.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