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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庞远玉与陈献群、邓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远玉,陈献群,邓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庞远玉,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陈献群,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邓玉芹,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远玉诉被告陈献群、邓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远玉、被告陈献群、邓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柯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远玉诉称,2014年8月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条上载明用款期限二个月,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献群辩称,陈献群借原告款是事实,陈献群是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并说借款用于公司,原告诉状中也认可,故该借款应由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邓玉芹辩称,陈献群的借款行为邓玉芹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及家庭的日常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邓玉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献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庞远玉现金伍万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陈献群。”同时将自己购买安阳市“宜居文竹苑2号楼3单元501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收据、完税证交于原告和其它债权人保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献群和邓玉芹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15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交款票据1份、契税完税证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献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献群辩称,其是安阳欧莱斯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该笔借款应有该公司偿还,因借据上仅有陈献群个人签名,并无该公司签章,且原告否认其是代表该公司借款,陈献群又无其它证据来印证其抗辩理由,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玉芹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拒绝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玉芹亦未能提供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邓玉芹依法应与陈献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献群、邓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远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献群、邓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