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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正荣与武爱军、季月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唐正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爱军,居民。被告季月娥,居民。被告周仁华,居民。原告唐正荣诉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荣诉称,2012年3月,胡锦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等人为胡锦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为借款还清为止。后经结算,2013年4月4日胡锦华出具了40万元借条,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仍提供连带担保。后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代为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武爱军、季月娥书面答辩称,2012年3月,胡锦华向原告唐正荣借款40万元,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等人为胡锦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胡锦华于2015年2月1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原告唐正荣与胡锦华的借款合同是构成胡锦华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众多借款合同之一;胡锦华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集资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对胡锦华借款不承担代为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周仁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胡锦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当日在信用社取款379600元交与胡锦华,原告认可当时预先扣除利息20400元。2012年3月7日,该款经结算重新立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5‰,于2012年8月6日前还清本息。2012年9月7日,该款经结算又重新立借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5‰,于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1月5日该款经结算重新立借据,借款金额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4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4月4日该款经结算又重新立借据,借款金额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在上述四张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内签名及摁印,约定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认可2013年4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对2013年4月4日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另查,被告胡锦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院作出的(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中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借款认定为胡锦华非法集资款。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为胡锦华向原告唐正荣借款提供担保,有胡锦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关于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武爱军、季月娥认为原告唐正荣与胡锦华的借款合同是构成胡锦华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的众多借款合同之一,胡锦华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集资犯罪,本案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响刑二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借款认定为胡锦华非法集资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胡锦华之间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胡锦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应承担保证责任。胡锦华于2011年9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其支付借款379600元,应当认定胡锦华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79600元,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唐正荣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正荣借款本金3796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武爱军、季月娥、周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