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佳豪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佳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佳豪,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佳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佳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依法讯问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凌晨,在叶某(已判刑)邀约下,被告人邹佳豪及王达、“毛毛”等4人在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商业大楼处,因叶某刚认识的女网友黄某与段某乙在一起,被告人等人与段某乙发生了争执。后段某乙走到附近的“丽致非凡”婚纱店旁时,被告人邹佳豪伙同叶某等人将段某乙围住,并持匕首对段进行刺杀,被告人邹佳豪对段的左腹部刺杀二刀。段某乙被刺伤倒地后爬起来向新华正街方向跑去,被告人邹佳豪与叶某及后来赶至的郭季等多人对段某乙进行追打,后逃离现场。经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匕首的照片一份,证实被告人邹佳豪作案使用的凶器。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佳豪的出生时间。(2)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佳豪在2013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被判处的刑罚(刑期至2014年4月3日)。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叶某和段某乙2人均是我在网上认识的。2014年8月4日晚,我先和叶某在一起,次日凌晨,我和段某乙在一起。之后,我分别和叶某及段某乙打过电话,叶某对我讲:那伢现在在医院抢救。段某乙的电话是别人接的,说在医院。(2)证人翟某、刘某、游某、胡某、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段某乙在街上被人杀伤,后由刘某送到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我借用杨东岳的小车到浠水商场处购买夜宵,有五、六个伢上了我的车,其中一个叫“达哥”跟我面熟,叫我送他们去火车站。后我送这些伢到火车站附近的涵洞处。我开的车的牌照尾数为396。(4)证人韩元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万某开了尾数396的小车在我店里买了夜宵,有几个伢要万某送他们。(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我和邹佳豪等人在商业大楼处与段某乙发生纠纷,邹佳豪后持匕首将段某乙杀伤。段受伤后我们还追打了段。(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所带的一把匕首,长约15厘米,是一把单刃折叠刀,是邹佳豪给我的。3、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我在商业大楼处与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其中3人杀伤并被多人追打的事实。4、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浠)公(刑)鉴(法)字(2014)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辩认笔录。①被告人邹佳豪对被害人段某乙的辩认、对同案人夏鑫、陈某乙、郭季的辩认。②叶某对王达的辩认。③黄某对段某乙的辩认。6、被告人邹佳豪的供述:2014年8月4日晚上大约十一、十二点钟左右,我和干弟叶某、王达及外号“毛毛”四人准备到搬运站吃宵夜,当我们走到黄金冠酒店门口时,受害人(事后晓得姓段,是段超的哥哥)看到我们过处就开口骂我们,我就同受害人对骂,受害人就走到我面前将我颈部掐着,后被双方扯开。当受害人一个人往路对面走时,我就将放在裤子口袋里的匕首拿出来,和叶某两个人追上已走到马路中间护栏旁边的受害人。我用手里拿着的匕首先往受害人大腿处杀了一刀,当受害人倒地时,又往受害人肚子处杀了两刀。受害人爬起来往浠水商场方向跑。我和叶某、王达、郭记、夏新、路遥、翟某及外号叫“毛毛”的人在后面追受害人。我们追到老清泉路口时,受害人摔倒在地上,我们八人上前用脚往受害人身上踢,后我们看到受害人身上出了血就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邹佳豪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匕首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佳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佳豪上诉称:其对被害人伤情认定为重伤有异议,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佳豪伙同他人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邹佳豪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被告人伤情为重伤有异议。经查,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浠)公(刑)鉴(法)字(2014)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段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份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此份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此份证据,并以此认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序金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