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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燕琼与林金为、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琼,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余燕琼,女,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为,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被告杨爱华,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被告林金坤,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居民。原告余燕琼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余燕琼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金坤名下价值60万元范围内的下列财产:1、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66号保福新苑二期23座楼1802号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字第xxx**号);2、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166号保福新苑二期23座楼1803号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字第x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琼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金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本息,则按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如出借人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收回借款的,需提前10天告知借款人。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林金为口头约定林金为应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用丈夫李辉的手机再次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林金为还款,被告林金为收到短信后进行了回复,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与利息。被告林金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系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爱华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三、本案律师费用24940元由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共同负担;四、被告林金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金为向原告余燕琼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载明:“甲方:林金为,乙方:余燕琼,丙方:林金坤。因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一、甲方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0月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付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期满之日,本金随同当期的利息一并归还;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按本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如需提前归还或收回借款,需提前10日告知。四、丙方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林金为、原告、被告林金坤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要求被告林金为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金为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就该项债权支付律师费24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余燕琼举有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九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张、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催款短信材料各2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丽榕与被告林金为、林金坤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0日告知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主张按借款本金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由该项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即认可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承担律师费24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坤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其同样应受合同义务的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金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燕琼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燕琼支付律师费24940元。三、被告林金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林金为、杨爱华、林金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延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