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继云与刘长彬、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云,刘长彬,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平(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刘长彬,农民。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法定代表人:杜和维,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原告张继云与��告刘长彬、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塘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张继云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与张兴平、被告刘长彬、被告杜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云诉称,原告系薛城区沙沟镇原唐庄村村民,于1998年同薛城区沙沟镇唐庄村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薛城区沙沟镇唐庄村的土地。薛城区沙沟镇唐庄村现已合并到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2014年薛城区沙沟镇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所将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原地块编号为01284号土地的经营权确权在原告名下。2014年上述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刘长彬主张上述土地的补偿款50,400元归其所有。原告多次同被告刘长彬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原地块编号为01284号土地的征收补偿款50,400元归原告所有;二、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将原地块编号为01284号土地的征收补偿款50,400元支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彬辩称,本案所诉争的0.52亩土地其已耕种13年,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被告杜塘村委会辩称,现唐庄村已合并到杜塘村;经其了解,2002年9月份原告妻子因家中无人耕种所分配的土地交回到村委会,经村委会主任和会计商量,将土地0.08亩发包给孙景青,剩余0.52亩发包给被告刘长彬;由于本案所涉土地长期无人耕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收回土地是合法的;土地补偿款只有42,000元,并不是50,400元,该款项一直在村委会账户上,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地块编码为01284、合同面积0.72亩)2014年被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的标准为70,000元/亩。因原告与被告刘长彬对该地块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被告杜塘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存放在其账户上,暂未予分配。另查明,2002年,原告之妻以无力耕种为由让被告杜塘村委会另找人耕种,后被告杜塘村委会原负责人将该土地交由被告刘长彬等人耕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期经营内,发包方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因家中变故,劳力不足,将争议土地经被告杜塘村委会原负责人交给被告刘长彬等人耕种,但并非因原告另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被收回土地,故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关系,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仍为原告。原告认为该宗土地的合同面积为0.72亩,土地补偿款应为50,400元;而两被告认为该宗土地的面积实为0.6亩,土地补偿款应为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为0.72亩,现按0.6亩认定为宜。原告后期如有证据证实该宗土地的面积大于0.6亩,其可就多余部分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地块编号为01284号土地的补偿款42,000元归原告张继云所有;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补���款42,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继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杜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