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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李强、马莉,锦州市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瑞祥,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强,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被告马莉,女,1976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第三人锦州市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瑞祥诉被告李强、马莉,被告锦州市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杨晓杰、被告马莉(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锦州市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到我家收购玉米,口头约定送粮库后如玉米有瑕疵按每市斤0.92元或0.93元付款。到粮库检验后2万多斤玉米并无瑕疵,被告本应给我加价,但被告通过计算、又加、又减卸车后车内还留几百斤加重空车重量等奸商手段。最终结算每斤我才实得0.912元,被被告圈套去4467元。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事后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查看卖粮记录时,第三人之后出示记录单,并有作弊、造假行为,鉴于上述实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67元。挽回我的财产损失。被告辩称,我是去原告家收的玉米,当时讲的价格是0.93元,如果没有瑕疵到粮站后加一分钱,按0.94元算的,原告家道路狭窄,我们的车进不去,小工不给打粮,原告当时和小工讲的打苞米的工钱为900元,这个钱是原告出的,当时原告手里没钱,这个900元钱是我垫付的。到了粮站之后这900块钱我扣除了。在收玉米前我们车上有170斤粮,当时原告和原告的家人也都知道这件事,后来到粮站卖粮的时候这170斤的重量我们也扣除了。在粮库上称下称的时候原告都在场,我们当时卸粮的时候小工和粮站的人都在场,不可能作弊。卖完粮的第二天原告找我说称不对,我们和原告去粮站查过算账单子,没有异议,这两年来我和原告一直没见过面。第三人辩称,我们粮库和被告没有勾结,我和原告不发生关系,我只和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我从来没见到过原告到粮库查看买卖记录,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不可能给他查看买卖记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到原告家收玉米,双方约定玉米待送粮库检验后,若无瑕疵则价格按0.93元每市斤计算,若有瑕疵则按0.92元每市斤计算。双方将玉米送到锦州市嘉玉华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过磅测量毛重17020公斤,皮重6660公斤,玉米净重为10360公斤(17020-6660=10360),且玉米经检验没有瑕疵。被告给付原告收购玉米款1873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货物计量过磅单、第三人提供的粮食征购入库原始凭证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约定玉米价格为0.93元每市斤,应按照实际的重量计算玉米款,被告称过磅的玉米中有85公斤玉米是被告自己家的,应予扣除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玉米重量应按10360公斤计算,则被告尚需给付原告玉米款536.1元。对于原告所述第三人测量玉米重量有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马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瑞祥玉米款536.1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强、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羽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