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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颜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颜某某,男,汉族。被告颜某,女,汉族。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颜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独生女。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并让被告在部队锻炼了5年时间,被告现在在梅州市房管局上班。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感情一直不太好,直至2014年离婚。被告因此对原告诸多误会,甚至在原告与其母亲离婚后即把原告电话列入黑名单,虽然同住一栋楼,与原告从不会面,更不用说关心原告了。之前考虑到被告还年幼无知,在原告与其母亲离婚前被告从未交过生活费。现被告年龄不小应该懂事了,但被告不念原告养育之恩,不考虑原告已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又无工资收入和积蓄的实际,对原告更加漠不关心。被告行为有违法律、道德和常理,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人��币6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离婚后被告将原告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不属实。因原告性格较难亲近,导致被告从小与原告关系比较冷淡,与原告和被告母亲夫妻关系及离婚之事并无关系。原告本身很少打被告电话,而且原、被告同住一栋楼,不通过电话完全能见面及沟通。二、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离婚前从未交过生活费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原告在离婚前基本上不管家事,饭来张口,家里大、小事和日常开支均由被告母亲负责,而被告每月领取工资后都交了生活费给母亲。三、被告是原告独生女,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被告的母亲也是如此。被告愿意根据自身能力、经济收入并结合原告、被告母亲实际情况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进行裁判:1、原告虽与被告母亲已离婚,但他们财产包括属于被告的财产现并未处理(财产分割案尚在诉讼中)。财产目前状况与离婚前一致,由各自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具体为:3套房中原告居住1套,被告与母亲居住1套,还有1套由被告母亲出租并收取每月800元租金(以前只有4、500元);1号店则由原告长期出租,租金每月2000元由原告收取、支配(之前为1800元)。2、被告2007年11月在梅州市住建局上班,属于临时合同制工人,工资每月只有2050元,实领1728.2元(以前只有1400多元,现工资标准是2015年才开始执行的)。被告工资还没有原告收取的店租多。3、被告不仅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对被告母亲也有赡养义务。4、在财产分割诉讼案中,原告及被告母亲均可分得相应房地产,届时该两人经济状况比被告要宽裕得多,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切合实际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与前妻冯某某生育的独生女。原告与冯某某已于201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4年10月,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平均分割与颜某某共同财产,分别为坐落于梅州市江南某某路38号的501、502、601号房,38号北起1号店;平均分享共同债权70462元;平均分担共同债务95000元。该案现仍在诉讼阶段。原、被告当庭确认501、502、601房均登记在原告与冯某某名下,北起1号店则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现居住在601房,被告与母亲冯某某现居住在502房。501房现由冯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800元;北起1号店现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每月2000元。被告为梅州市居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一名合同制工人,从2015年起,每月实发工资为1728.2元。冯某某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约1500元;原告则无退休金及养老金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关系的户口本��冯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的《起诉状》副本;被告提交的北起1号店《租店合约书》、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对抚养费支付数额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属法律规定之义务。原告现已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养老金收入,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冯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案尚未审结,店租、房租收取情况存在变数,但该两人不动产多、价值大(被告可能享有部分财产),冯某某本身又有退休金收入,因此,原告、冯某某最终的财产状况要优于被告。而被告作为合同制工人,收入不高,工作不稳定,以后成家又可能面临养家压力,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梅州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应当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颜某某(每月费用在当月15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