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与崔振森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崔振森,崔玉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负责人:崔玉波,职务:*。被执行人:崔振森,*。第三人:崔玉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崔振森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崔振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大民(二)合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崔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货款100173元;二、崔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延期付款利息(从1999年10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本清息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崔振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3)沈民(3)合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崔玉岭向本院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崔振森欠沈阳市朋利德钢材经销处货款11万元,法院已判决生效。本人愿为崔振森担保,用位于于洪区东湖街28-1-252号双阳一室一厅房屋为担保物。如崔振森不还欠款用此房偿付,此房属本人个人财产。再查,2012年11月7日,崔玉岭将上述担保财产转移至案外人谈会岩名下。被执行人崔振森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崔玉岭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1-252号房屋为被执行人崔振森的债务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该担保财产清偿所欠债务,但崔玉岭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担保财产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因此崔玉岭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崔玉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崔玉岭应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28-1-252号房屋的财产价值范围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03)大民(二)合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鉴铭宇审判员 王艳茹审判员 马振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