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王志庆,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异字第16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89号。负责人解瑶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路223号。被执行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铁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春。被执行人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法定代表人纪尚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庆。委托代理人张林春。被执行人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作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雅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王志庆、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城执字第1001号】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其为(2013)城商初字第8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王志庆、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城执字第1001号】,执行依据为我院(2013)城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8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原申请执行人对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所享有的4笔债权合计33378838.01元【即我院(2013)城商初字第835判决、���2013)城商初字第836判决、(2013)城商初字第837判决、(2013)城商初字第1399判决号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4年10月16日,在《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等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过程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故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执字第10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志胜人民陪审员 李维娟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