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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X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齐,XXX,安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齐,无业。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X,唐山市丰润区财政局职工。原审被告:安琳,唐山市丰润区卫生局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学院路交口与郭长松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长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唐公交(2014)第FB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郭长松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自行出院,2014年10月4日死亡。郭长松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231628.9元、误工费(22580÷365×41)2536元、护理费(28409÷365×41)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1)820元、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1041.9元,其中被告XXX、安琳共计垫付33625.3元。另查明:郭长松生于1963年6月14日,死亡时不足60周岁。郭长松与原告郭齐母亲齐桂娟于1997年12月20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郭长松未再婚。原告郭齐是郭长松的唯一子女。被告XXX、安琳为夫妻,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原告郭齐与被告郭建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郭建华赔偿,被告郭建华对自己车辆损失不再提出赔偿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X与郭长松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XXX和郭长松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损失,因郭长松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减轻XXX50%的责任为宜,即XXX、郭长松各负担5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郭齐与XXX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XXX对于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损失不再赔偿。郭长松已经死亡,原告郭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76104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院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6.1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761541.9元(其中被告XXX、安琳垫付3362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被告XXX、安琳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761541.9-120000)×50%】320770.9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XXX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之内赔偿原告,但应扣除被告XXX、安琳垫付的3362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6374.7元,支付被告XXX、安琳垫付的3362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6374.7元,向被告XXX、安琳支付垫付款33625.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齐支付赔偿金386374.7元,向被告XXX、安琳支付垫付款33625.3元。二、驳回原告郭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时,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不妥;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过高,且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较小,精神损失费应按责任比例认定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按30%进行赔偿,但该条款系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按30%进行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非机动车方郭长松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不足60周岁,其死亡给其亲属确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给付其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