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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岳中校与魏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岳中校。委托代理人:张健,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峰。原告岳中校诉被告魏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中校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峰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中校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春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新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魏新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岳中校借现金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6月25日被告魏新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岳中校现金25000元整”,被告本人签名,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5000元现金。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峰给付原告岳中校借款25000元整。本案起诉标的金额25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2500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2544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泽  祯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