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执审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与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执审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叶瑞鹏,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男,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同上(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南林村。法定代表人郑光武。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0��,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国欢镇南林村集体土地建设职工宿舍及配套设施,占地面积为2363.04平方米(合3.54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363.04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建设用地287.7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和果园2075.3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2191.8元。”上述处罚��定于同年1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罚款人民币22191.8元。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莆国土资执催告(2015)第3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其在该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15)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龙兴塑胶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千三百六十三点零四平方米及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由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青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