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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静虹、郝东与王鑫富、姜永华、王轶群、王玥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虹,郝东,王鑫富,姜永华,王轶群,王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宋静虹。原告郝东。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富。被告姜永华。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轶群。第三人王玥。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系第三人之父。原告宋静虹、郝东与被告王鑫富、姜永华、王轶群及第三人王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当庭提出反诉,经审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虹、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被告王鑫富、姜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第三人王玥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轶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虹、郝东诉辩称,被告王鑫富、姜永华系被告王轶群的父母。被告王鑫富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3单元1-3号房屋的产权证与原产权单位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原件交予其子王轶群办理该房屋的买卖手续。1997年3月1日,被告王轶群持上述房屋产权手续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位置的住宅以2300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产权证原件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原件交给两原告,并将房屋交付两原告。2004年被告王鑫富、姜永华来酒泉找原告,称要去原单位办理房补需要产权证原件,随将原告手中的产权证原件要回,其后未向原告返还即返回现居住地广州。2014年8月,被告王鑫富、姜永华来酒泉,与原告协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却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0元房款。发生争议后,第三人王玥在明知该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与被告王鑫富、姜永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产权办理到了自己名下。后第三人诉讼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了18年,在此期间多次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对王轶群出售房屋的事实反诉原告一直都清楚。现反诉原告在明知房屋已出售给反诉被告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属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反诉被告的利益,是典型的一房二卖,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鑫富、姜永华辩诉称,被告王鑫富、姜永华从未授权王轶群出售房屋,不认可出售行为。出售的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名下,不存在原告有使用权的情况。反诉原告王鑫富、姜永华1994年退休后即离开酒泉前往广州生活,该房由其子王轶群居住。1997年3月,王轶群未经反诉原告王鑫富、姜永华夫妻授权,擅自主张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予反诉被告居住。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反诉被告在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号房屋的居住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赁费向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三人王玥述称,第三人是以合法手续从王鑫富手中购买的房屋,不是从王轶群手中购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鑫富与姜永华系夫妻,王轶群系王鑫富与姜永华的儿子。1993年12月30日,根据房改政策,原酒泉市教委将坐落于甘肃省酒泉市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70%的产权以3218.09元出售给被告王鑫富。1996年1月30日,原酒泉市教委又将剩余30%的产权以1380元出售给被告王鑫富,并和王鑫富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上购买住房人写为“王欣福”。1997年3月1日,被告王轶群与原告宋静虹、郝东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房屋地址为甘肃省酒泉市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室,户主为王欣富(房产证上登记的姓名为王幸福),卖方为王轶群(以下简称甲方),买方为郝东、宋静虹(以下简称乙方),此房在买卖前,产权百分之百归甲方所有;2、甲方与乙方达成此房买卖协议,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人民币23000元整,甲方将此房的所有权证即房产证交于乙方;3、乙方在四年内不得变更及买卖此房屋和变更此房屋的整体结构;4、乙方在四年后有变更及买卖此房屋的权利,不受此房屋原单位(市教委)的干涉,如干涉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在变更及买卖此房时费用自负;6、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宋静虹支付房款23000元,被告王轶群出具收条一张。同时,王轶群将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以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交原告宋静虹,原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2004年,被告王鑫富与姜永华以教委发放房补需要产权证原件为由,从原告手中将产权证原件取走,后没有交付原告,加之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夫妇在广州生活,原告无法联系,故产权证原件此后一直在王鑫富、姜永华夫妇手中。2014年8月3日,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在酒泉与原告宋静虹夫妇协商该房屋的事宜时,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0元房款,被原告拒绝,当时第三人王玥的父亲王福祥在场。2014年8月8日,第三人王玥与被告王鑫富、姜永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王鑫富、姜永华(甲方)将坐落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号房屋售与原告王玥(乙方),房屋面积为53.7㎡。2、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3、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8日前甲方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14日,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协助第三人将该房屋过户于第三人名下,但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谈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该诉争房屋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鑫富,但被告王轶群与王鑫富系父子关系,1997年3月1日,被告王轶群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并没有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利益的故意和行为。王轶群向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原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鑫富、姜永华是同意出卖此房屋的。被告王轶群不可能在卖房前不征求父母亲的意见,被告王鑫富、姜永华陈述1997年3月,其子王轶群未经其授权,擅自主张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的说法有违常理。加之被告王鑫富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从原告处取走产权证原件的事实,充分证明王鑫富夫妇对王轶群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是明知的,之后对王轶群的处分行为未作任何否认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其对王轶群代理行为的同意。结合2014年房屋市场价格上涨的事实,同年8月,王鑫富夫妇与原告宋静虹夫妇就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未果,第三人王玥明知1997年3月,原告通过王鑫富之子王轶群购买该诉争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的情形,仍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与王鑫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明显系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虽已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但原告与被告王轶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占用、使用诉争房屋17年,并已足额交纳了购房款,现诉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反诉原告王鑫富、姜永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号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宋静虹、郝东所有;二、被告王鑫富、姜永华及第三人王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宋静虹、郝东将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街4号楼3单元103号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于原告宋静虹、郝东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逾期原告宋静虹、郝东可持本判决向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王鑫富、姜永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800元,由被告王鑫富、姜永华、王轶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