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25日在绩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28日生有一女吴某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在绩溪生活。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和女儿很少照顾,家庭经济也很困难,两人经常发生争吵,直到2015年2月被告回到了江苏老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中的询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照顾较少,致使双方感情淡化,也因被告没有稳定工作致使家庭经济困难,直至2015年2月被告回到了江苏,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结婚以来至今已整整10年,夫妻之间在长久的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有不良嗜好,缺少对家庭的照顾,未尽到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以致双方发生争执。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与谅解,对家庭多一份照顾,对家庭成员多一份呵护,双方之间应有美好的未来。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