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凤城市御圣泉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晓东,凤城市御圣泉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晓东,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于梅(系刘晓东之妻),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凤城市御圣泉宾馆。住所地:凤城市东汤镇空军生产基地院内。投资人:徐新宇,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鄂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晓东因与被申请人凤城市御圣泉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晓东申请再审称:刘晓东是在凤城市御圣泉宾馆消费游泳时造成的伤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凤城市御圣泉宾馆应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刘晓东损失。一审法院调解时没有向刘晓东释明相关规定及调解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晓东是在不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现刘晓东又产生相应的医疗护理费用,凤城市御圣泉宾馆应予支付。刘晓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凤城市御圣泉宾馆提交意见称:凤城市御圣泉宾馆是合法经营的服务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按行业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符合要求的保障措施,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凤城市御圣泉宾馆的场所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没有任何过错,刘晓东遭受的伤害与凤城市御圣泉宾馆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凤城市御圣泉宾馆从救济帮助角度给付了刘晓东5万元,调解时双方已约定刘晓东不能再追究凤城市御圣泉宾馆任何责任,也不能为此案上访。刘晓东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查一审卷宗,刘晓东特别授权其妻子胡于梅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时胡于梅在笔录上签字,收取了凤城市御圣泉宾馆给付的款项,并签收了调解书,故调解协议应为刘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已经生效。虽然调解之后刘晓东又发生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晓东的再审申请不成立。综上,刘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