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辛某,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刘嘉蓉。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且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分居已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女儿刘嘉蓉常年随原告父母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刘嘉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生气,但为了女儿,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刘嘉蓉。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偶尔发生矛盾。后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生气,但被告当庭表示原谅原告。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有外遇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