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美兰、吕秀娥等与华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张美兰,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砚城镇西关,系死者邢运法之妻。原告邢海超,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邢运法长子。原告郉海滔,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邢运法次子。原告郉海滔法定代理人张美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郉海滔之母。原告吕秀娥,女,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五寨县孙家坪乡,系死者邢运法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振国,男,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五寨县韩家楼乡。委托代理人张俊,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张林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职员。被告毛大伟,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10号。负责人武汉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命儿,男,汉族,个体户,住保德县东关镇。委托代理人张根柱,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德县东关镇,系张命儿之弟。被告石金敏,男,汉族,个体户,住保德县东关镇。委托代理人张根柱,男,汉族,住保德县东关镇,系石金敏姑舅。被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韩爱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兰、邢海超、郉海滔、吕秀娥与被告华振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五寨营销部”)、毛大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张命儿、石金敏、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邢海超、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玉平与被告华振国、华振国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毛大伟、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张命儿和石金敏委托代理人张根柱、保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郉海滔、吕秀娥、张命儿、石金敏、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石金敏驾驶晋H352**/晋HF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府谷县S301线处,与其同行的被告张命儿驾驶晋H475**/晋HM8**挂东风牌牵引车同向停放在其车后,被告毛大伟驾驶晋H462**/晋HM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于晋H475**/晋HM8**挂车尾部,随之邢运法驾驶蒙A691**/晋HM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462**/晋HM4**挂尾部,致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死者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张命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石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杂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716693.61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两份、府谷县新民医院、山西省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5490.41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8支,证明死者家属因本次事故中实际花费交通费用15149.06元事实。4.杂支5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杂支443.10元的事实(剃头费、拆洗费)。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死亡死检报告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死者邢运法合法驾驶的事实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五寨县孙家坪乡西寺儿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母亲即原告吕秀娥有三个儿子的事实。8.四辆车的保险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此次事故所有相关车辆投保情况。9.原告方户口复印件3份及出生证明2份,证明原告方的自然状况及死者子女情况。被告华振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合理的符合法律的,都应当支持,死者邢运法是其雇佣的司机,蒙A691**/晋HM8**挂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五寨支公司已投保,其中驾驶员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各种费用48180元。在本次事故中因死者邢运法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振国向法庭提供证明及条据共3支,证明垫付费用48180元。被告五寨营销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蒙A691**/晋HM8**挂车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确认保险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其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车保险、驾驶人员险20万元,应由另外三车辆先于赔偿后,再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毛大伟辩称,其驾驶的晋H462**/晋HM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按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保单确定我方的责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应在前三辆车在交强险保险内按份额承担,超额部分由其公司按责任险20%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命儿辩称,死者邢运法驾驶车超速行驶,导致毛大伟驾驶的车辆与前两车追尾后,给了更猛的一击,造成了被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按过错邢运法有50%的责任,其次被告张命儿驾驶的车辆已在保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命儿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命儿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命儿、石金敏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石金敏辩称,自己驾驶车辆已上保险,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被告保德县万联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德支公司辩称,晋H352**强险限额12.2万,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5万,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商业险按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8、9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毛大伟认为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张命儿、石金敏对不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正规的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3000元拉尸费票据形式不规范,且不属于交通费范畴,故不予确认,对其中700元的送血费票据,虽形式不规范,但是邢运法在新民中心卫生院急诊时从榆林二院借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正规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剃头费、擦洗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可,在丧葬费范畴内考虑;对3支病历资料复印费,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毛大伟认为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加强证明力,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双方当事人均签字捺印,也有村民委员会印章,且与庭审调查阶段中被告华振国陈述一致,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振国提供的3支证明及垫付条据,原告方承认是华振国负责搭的灵棚,但是具体是否支付1360元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命儿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石金敏驾驶晋H352**/晋HF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28KM+700M处,与其同行的被告张命儿驾驶晋H475**/晋HM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同向停放在其后,之后被告毛大伟驾驶晋H462**/晋HM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475**/晋HM8**挂车尾部,随之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驾驶蒙A691**/晋HM8**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于晋H462**/晋HM4**挂尾部,致机动车驾驶人邢运法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张命儿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石金敏承担本次事故的10%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新民中心卫生院急救,入院诊断急性开放性特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裂伤,原告方支付700元的送血运输费;2015年1月8日出院时邢运法意识不清,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仍无自主呼吸,随时有生命危险,又于2015年1月9日转院到忻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处实际住院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90.41元,交通费12150.16元(包括700元送血运输费),病历资料复印费45.1元,事故发生时死者邢运法44周岁,邢运法妻子张美兰42周岁,母亲吕秀娥77周岁,长子邢海超18周岁,次子郉海滔2周岁,母亲吕秀娥共有3个儿子(包括邢运法),从2012年2月10日起张美兰夫妇及共同子女租住于城中村即五寨县砚城镇西关至今。母亲吕秀娥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死者邢运法受雇于华振国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1月8日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肇事的四辆车辆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司法检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4日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邢运法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邢运法死亡原因符合受到强大外力而导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华振国所有车辆蒙A691**/晋HM8**挂车在五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毛大伟车辆晋H462**主车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张命儿车辆晋H475**/晋HM8**挂、石金敏车辆晋H352**/晋HF9**挂均在保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以上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晋H462**/晋HM4**挂车实际车主为毛大伟,晋H475**/晋HM8**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命儿,晋H352**/晋HF9**挂车实际车主为石金敏。另查明华振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共垫付费用48180元。本院认为,死者邢运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邢运法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毛大伟承担20%责任,张命儿承担20%责任,石金敏承担10%责任。肇事车辆晋H462**/晋HM4**挂车、晋H475**/晋HM8**挂车、晋H352**/晋HF9**挂车均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毛大伟、张命儿、石金敏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毛大伟、张命儿、石金敏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四原告作为死者邢运法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大伟、张命儿、石金敏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邢运法)造成的损害依法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再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华振国作为死者邢运法的雇主,对雇员邢运法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华振国所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4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和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49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3)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4)护理费100元/天×3天=300元;(5)误工费48853元÷365天×3天=401.53元;(6)交通费12150.16元;(7)死亡赔偿金24366×20年=487320元;(8)丧葬费48853元/年÷12个月×6个月=24426.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吕秀娥7252元/年×5年÷3人=12086.67元,长子邢海超已年满18周岁,故不在被扶养人范畴,次子郉海滔17546元/年×(18-2)÷2=140368元,二者合计152454.67元;(10)病历资料复印费45.1元,上列款项共计692738.37元。毛大伟车辆晋H462**主车在大地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张命儿车辆晋H475**/晋HM8**挂在保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石金敏车辆晋H352**/晋HF9**挂在保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华振国所有车辆蒙A691**/晋HM8**挂车在五寨营销部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原告方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先由毛大伟、张命儿、石金敏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在毛大伟、张命儿、石金敏各自投保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20%、20%、1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振国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雇主华振国承担。因本案华振国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无独立资质,故应当由其支公司承担其对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24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2430.03元、误工费80.3、丧葬费4885.3元、死亡赔偿金31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0.93元,以上合计185726.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6元、护理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2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3645元、误工费120.46元、丧葬费7327.95元、死亡赔偿金4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6.4元,以上合计333590.2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6075.13元、误工费200.77元、丧葬费1221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27.34元、死亡赔偿金78660元,以上合计173376.49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692693.27元。四、被告华振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病历资料复印费45.1元(已给付)。五、四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华振国垫付的费用481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3元,由被告华振国负担2741元、被告毛大伟负担1097元,被告张命儿负担1097元,被告石金敏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引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