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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彦虎与博宇建筑公司、博州恒太房产公司、李邦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邦平,博尔塔拉自治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马彦虎,男,回族,1980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86团。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18976-1。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丰(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邦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系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喻霞(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沙湾县河滩路东堤水岸小区工地,(余霞系李邦平侄女)。被告博尔塔拉自治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益群家居物流园1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17740-X。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忠玉(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虎诉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邦平、博尔塔拉自治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云别丽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虎、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丰、被告李邦平的委托代理人喻霞、被告博尔塔拉自治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恒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虎诉称,2012年,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开发博乐市益群家居物流园,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博宇建筑公司,被告李邦平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邦平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马彦虎,原告马彦虎按时完成该工程,2013年10月2日,原告马彦虎与被告李邦平进行了决算,被告还欠原告24100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宇建筑公司、李邦平支付工程款24100元、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博宇建筑公司辩称,该欠款是被告李邦平的个人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博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保修费按照法律规定该款到规定的期限才能向博宇建筑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李邦平辩称,原告确实为物流工程中提供了防水劳务,我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4100元。我现在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有5%的质保金,等该质保金返还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马彦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邦平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李邦平欠原告劳务费24100元,博乐市益群家居物流园是博宇建筑公司中标的,李邦平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宇建筑公司及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博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6日施工合同,拟证实博乐市益群家居物流园是博宇公司承包的,但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朱吉典与何海军,不是李邦平。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博民二初字308号判决书,拟证实欠款与博宇公司无关,是李邦平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博州恒泰公司与被告博宇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博州恒泰公司将位于博乐市南城区博乐市益群建材物流园1#至12#商铺的建设承包给博宇建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吉典和何海军,现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已将95%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博宇建筑公司,被告博宇建筑公司亦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邦平,但质保金未付。被告李邦平实际挂靠博宇建筑公司,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李邦平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012年被告李邦平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马彦虎,经双方核算,被告李邦平尚欠原告马彦虎劳务费241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邦平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原告马彦虎劳务费2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彦虎提供的欠条、被告博宇建筑公司提供建设施工合同、(2013)博民二初字308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彦虎与被告李邦平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马彦虎为博乐市益群物流园工程提供了防水劳务,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邦平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李邦平向原告马彦虎出具欠24100元的欠条,故对原告马彦虎要求被告李邦平支付劳务费2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博宇建筑公司,被告博宇建筑亦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邦平,且博宇建筑公司与博州恒泰房产公司均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博州恒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彦虎支付劳务费24100元。二、驳回原告马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李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云别丽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丽 格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