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婷与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婷,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冯婷,村民。委托代理人白军旺,村民。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负责人:冯贤娃,系该组组长。原告冯婷诉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婷的委托代理人白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负责人冯贤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婷诉称,原告是在被告村组出生成长的村民,户口也一直在该组,多年来一直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2010年原告与宝鸡烽火无线电厂职工唐胜结婚,因唐胜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往丈夫处。2014年9月被告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拒绝原告参与分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婷出生于被告村组,是该组在册的合法村民。2010年2月11日,原告冯婷与唐胜依法登记结婚。因对方为城镇户口,故冯婷的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冯婷在被告村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于2014年9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29400元,被告村组以冯婷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原告冯婷参加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缴费票据、结婚证、村委会调解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冯婷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多年来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与被告村组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同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婷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9400元。如果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高陵县湾子镇西张市村渔家组承担(原告冯婷已预交54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持给原告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史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