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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申某某,系被告韩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下剩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50000元及利息约定均属实,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申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韩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某、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3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下剩借款200000元,且该三笔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某某名下的属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东沙金沙路泰和家园1幢1单元3层302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89**号)。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系被告韩某某、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韩某某、申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诉请被告韩某某、申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某某、申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韩某某、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