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福州市聋哑学校教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17路公交车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汤某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汤某的手提包拉链,盗走被害人汤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被害人汤某发现被盗后,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随即将钱包扔在公交车上的座位底下,后110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现被盗钱包及钱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聋哑人,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17路公交车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汤某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汤某的手提包拉链,盗走被害人汤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被害人汤某发现被盗后,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随即将钱包扔在公交车上的座位底下,后110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现被盗钱包及钱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物品照片的辩认,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17路公交车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汤某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汤某的手提包拉链,盗走被害人汤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被害人汤某发现被盗后,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随即将钱包扔在公交车上的座位底下,后110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17路公交车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汤某不备,用手拉开被害人汤某的手提包拉链,盗走被害人汤某放在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上述扒窃作案的事实。4、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归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汤某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被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