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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定勇与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勇,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359号原告余定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余定勇与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在审理管辖争议程序事项中不作出评判。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因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世纪星光百货(重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