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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靳计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计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靳计珍,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铸鑫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路215号。负责人赵林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胜,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计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计珍的委托代理人彭玲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胜、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计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为其所有的×××号梅赛德斯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8000元)并附加投保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11月23日21时10分,原告的司机曹中元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县七牛线0公里50米时,与张三娃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号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中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经初步估损修复该车辆需802476元。原告同时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修复的费用为68044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1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44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起诉状并非靳计珍本人签名,是否靳计珍本人真实意思持有异议,且本案标的车辆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约定了指定索赔权益人是太原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时该车辆驾驶人曹中元的驾驶证原件,无法证明曹中元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向4S店进行询价,高估了车辆损失的价格,且与被告所征询的太原市多家修理厂的价格差距巨大;鉴定机构作出意见所依据的规定没有向社会公布,没有法律效力;且鉴定机构收费与鉴定意见结论直接相关,据此,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严重瑕疵,严重偏离实际修复等情形,不足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价为准,即使存在司法鉴定,仍需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的标准费用和方式。原告自行主张通过鉴定方式而不是修复确定损失,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号梅赛德斯-奔驰WDDUG6C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靳计珍。购置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购买人为靳计珍,购买价为938000元,厂牌型号奔驰BENZS320L,车架号×××,发动机27682460061065号。2014年7月1日,原告靳计珍就该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靳计珍,被告承保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未指定驾驶人。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8000元,并附加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11月23日21时10分,原告的司机曹中元驾驶×××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县七牛线0公里50米时,与张三娃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号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中元(驾驶证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当日接到曹中元出险报案。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4日,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汇通司鉴[2015]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修复×××号车的费用为680400元。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原告、被告。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晓明、张高龙到庭作证,鉴定人刘秋香出具情况说明。上述鉴定费用为20413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号)、×××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15]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靳计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号车辆及其有关利益,被保险人为靳计珍。该保险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主张保险利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驾驶人曹中元为原告(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负责赔偿。另,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过实物勘验,确认车辆受损部位及零部件、市场询价、综合评估、测算等,并结合本案车辆系启用时间较短的进口原装新车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为680400元。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严重偏离实际修复,理由、证据不足。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号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鉴定费20413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价为准,即使存在司法鉴定,仍需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的标准费用和方式”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计珍×××号车辆损失保险金6804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计珍鉴定费20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人民陪审员李蜀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思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