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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成俊、胡琼芳与杨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俊,胡琼芳,杨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俊,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琼芳,女,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系李成俊之妻。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芳,女,生于1942年4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送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成俊、胡琼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俊、胡琼芳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禹林,被上诉人杨菊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成俊驾驶被告胡琼芳所有的川A48**号摩托车从广元市中医院出发,沿广元市利州区瞻凤路向东行驶,15时10分行至瞻凤路世达佳苑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菊芳相撞,造成李成俊和原告杨菊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菊芳当即被送至广元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42674.72元,杨菊芳自行垫付10000元,被告李成俊垫付42674.72元。2012年6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佳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菊芳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7月12日,原告杨菊芳出院,出院医嘱:平卧硬床休息3月,右下肢石膏外固定5周,出院后2周、4周、8周、3个月、6个月、12个月拍片复查,出院后2月根据拍片情况决定行石膏能否拆除,在医生指导下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并且扶拐杖不负重活动,出院后2月带腰围下床行走,伤后1年勿过度弯腰、负重、防止外伤,过早负重,导致关节面进一步塌陷,术后1年骨折愈合,可以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杨菊芳在广元市中医院放射检查发生检查费126元,2013年1月14日广元市中医院出具陪伴证明,证明手术后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菊芳在广元市中医院发生放射检查费用252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杨菊芳的家属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0号和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杨菊芳腰椎L3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行骨折内固定术过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至7000元。原告杨菊芳交纳鉴定费14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成俊、胡琼芳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3937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3448元。另查明:原告杨菊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菊芳为了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期,提交了原告杨菊芳之孙赵健名对被告李成俊于2014年11月22日10时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李成俊电话录音中承诺了“给付8000元,否则也没办法,看他们怎么弄”的内容,该电话录音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杨菊芳系农村户口,原告庭审称居住在城镇赵前成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其子赵前成位于广元利州区上西办事处武丁路的房产证,未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原审认为,由于原告杨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本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被告李成俊、胡琼芳庭审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为此,本院应当依法对诉讼时效是够已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5日,事故认定书是2012年6月2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才作的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2日在对被告李成俊电话录音中被告李成俊承诺“给付8000元,否则也没有办法,看他们怎么弄”的内容,但该录音内容中原告并不能证明自本次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6月5日起一年内主张了权利,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2012年7月12日出院时损失数额已经明确,却于2014年12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2012年7月12日出院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出院时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的问题,由于其伤残等级系2014年11月3日鉴定才明确,鉴定费、检查费是后期产生,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与伤残赔偿有关,因此,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均在时效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应予支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菊芳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李成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菊芳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及具体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案率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检查费252元,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由医院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应予采信。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居住地即使在城镇,但在城市无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精神,故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1264.20元(7895元/年x18年x22%)。鉴定费1400元应予采信。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由于精神抚慰金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941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成俊因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被告李成俊和被告胡琼芳应当先行赔偿交强险损失38016.20元,余下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李成俊和被告胡琼芳承担80%的连带责任即1120元、原告杨菊芳承担20%的责任即280元。综上,原告杨菊芳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李成俊和被告胡琼芳辩称出院时已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应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俊和被告胡琼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菊芳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9136.20元;二、驳回原告杨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杨菊芳负担621元,被告李成俊和被告胡琼芳连带负担447元。上诉人李成俊、胡琼芳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但被上诉人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第三,被上诉人现年73岁,一审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菊芳辩称,一、我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依诉讼时效规则已经排除,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是在2014年底申请鉴定后才予以确定的,针对该部分费用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一审判决予以了确认,但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上诉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畴内予以赔偿后,才划分赔偿比例,一审判决合法;第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已予以了更正。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送达后,一审法院又出具了(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主文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由18年更正为8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的住院治疗期间,能够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金额,在其出院后完全有能力做出判断是否予以主张,而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人身损害案件的时效规则,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是否存在伤残、以及伤残等级及其金额,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对于治疗完结后应当何时申请鉴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伤残”“后续治疗”这种后果,当事人的知晓时间应从鉴定结论被告知后开始计算,故本案对伤残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未续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鉴定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以主次责任划分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定残之日满7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恩替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八年计算,一审判决按十八年计算错误,应予更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部分数据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菊芳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4267.20元,上诉人胡琼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李成俊、胡琼芳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成俊、胡琼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宋开新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