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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海江与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青苗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江,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江,身份证住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昆,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马菁、黄纯,均为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江因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施平、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暹岗一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菁、黄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和1985年黄海江承包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暹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亦简称暹岗一社)的荒山13.694亩,约定村、社、镇、企业、国家等单位用地时,经上级批准后,承包者必须服从社、村、镇的安排,土地费补偿归集体,承包者的青苗、附属的补偿应参照国家征地标准执行。承包后,黄海江种植荔枝、龙眼等果树一批。1998年12月7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暹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暹岗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暹岗村的土地,每亩土地的综合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水利设施维修费分摊、青苗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等几项费用的综合补偿)为9.8万元至14万元不等。2000年6月9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暹岗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1998年11月25日、1998年12月7日、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三份协议约定共651.5亩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每亩8.3万元至14万元不等。新征2347.1625亩土地综合补偿费,按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水利设施及维修补偿、青苗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建(购)筑物等综合补偿,采用统一单价全包的办法每亩补偿12.3万元,其中果树补偿每亩4.3万元,土地综合补偿每亩8.0万元。全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新征2374.1625亩土地的大龄果树的补偿采用不进行测量、评估,一笔款全包的办法。2000年6月21日,暹岗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各项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即征地款总额(包括各项征地补偿款)镇提留10%、村提留20%、经济社提留70%,其中经济社按比例分配征地款给农户:包括青苗款在内,水田不超过30%、山地不超过40%、荒坡地不超过20%,山地区分所种果树的大小确定补偿单价为每亩18000元和16000元,接近水田每亩22000元等。根据该标准,暹岗一社核定黄海江承包的13.69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为246600元。2000年10月,黄海江领取了246600元补偿款。根据黄海江提交的盖有“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章的测绘图显示,暹岗一社2000年6月9日被科学城征收的土地包括涉案黄海江承包的土地在内。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黄海江承包涉案土地种植的果树不属大龄果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公证书、测绘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黄海江承包的土地是属于1998年征地范围还是2000年征地范围。根据黄海江提交的有“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暹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盖章的测绘图,涉讼承包土地属2000年6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征地范围。争议焦点二是黄海江被征用的涉案土地所应适用的具体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单位与暹岗村委会在2000年6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按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水利设施及维修补偿、青苗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建(购)筑物等综合补偿,采用统一单价全包的办法每亩补偿12.3万元,其中果树补偿每亩4.3万元,土地综合补偿每亩8.0万元”,“果树补偿每亩4.3万元”仍是一个统一单价全包的约定,并未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青苗补偿标准作明确的约定,当时的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政府也没有对征用土地青苗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农村征地补偿涉及多方复杂的利益平衡,难以保证每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均得到满足。《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正是出于保护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而制定的。暹岗村委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意于2000年6月21日制定了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了应支付承包人的各类补偿标准,包括青苗补偿费,上述补偿分配方案是在2000年6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表决通过的,暹岗一社主张该补偿分配方案是对2000年6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从证据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符合证据形成的要件,且黄海江也无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暹岗一社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给予黄海江的青苗补偿应以2000年6月21日补偿分配方案为依据,该补偿分配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暹岗一社已依补偿分配方案,按每亩18000元向黄海江发放了青苗补偿款246600元,黄海江主张应以《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每亩43000元支付青苗补偿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海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黄海江负担。黄海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一、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暹岗一社违法截留青苗补偿款的事实。1、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依法认定暹岗一社在通过各项补偿费用的村民代表大会上,未如实告知村民被征用土地所获得的实际补偿费用(即青苗补偿4.3万元/亩包干)。本案重审前的一、二审程序中,暹岗一社始终隐瞒了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直至重审前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海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补偿协议书”,并通过申诉程序提交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法院。2、暹岗一社制定的补偿费用方案中,可以明确看出,所谓的补偿方案,未明确按照村民们在被征用土地实际种植果树青苗的数量、大小给予合理补偿,同样按照与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的模式,给予包干价补偿。但是,实际发放给村民的补偿金额,远低于征地单位给予的4.3万元/亩(仅为40%左右),对此,暹岗一社未就多余部分予以合理解释和说明。3、暹岗一社制定的补偿费用方案中,明目张胆地以镇、村提留一定补偿款的方式,对应给与村民的青苗果树补偿予以截留。由此可见,暹岗一社在指定的征地补偿方案中,存在非法截留果树青苗补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应予以纠正。二、暹岗一社制定的补偿费用方案因违反法律法规,损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由此可见,因征用黄海江承包土地所给与的青苗补偿,应属于黄海江所有并由暹岗一社如数给付。暹岗一社即使以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通过相关补偿费用方案,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同时暹岗一社在村民代表大会上未公开披露相关征地补偿款的真实信息,切实损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认定该补充方案代表广大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暹岗一社制定的补偿费用方案,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海江诉讼请求,由暹岗一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暹岗一社答辩称:暹岗一社按照2000年6月21日暹岗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补偿办法对黄海江的13.694亩荒地进行补偿是正确的。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暹岗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在1998年、2000年签订了征地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征地单位是以综合补偿的方式对暹岗村被征土地进行补偿,无论是1998年或2000年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均包括了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水利设施维修费分摊、青苗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可以分属各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在农村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由农民承包经营的果树和由农民承包荒山、山地等新种植的果树两种。由于征地单位没有就水田、集体所有果树、农民个人所有果树等进行具体细分补偿款,因此,暹岗村根据该村实际情况,区别不同情况,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村的补偿分配方案,并将该补偿分配方案张榜公布并报镇政府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也证明了村制定分配方案是合法的。而且法院的再审生效判决(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68号也确认了该补偿分配方案。黄海江作为暹岗一社的副社长,清楚知道征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过程,同意该分配方案,其也领取了涉案荒地13.694亩的补偿款246600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黄海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暹岗一社支付黄海XX苗补偿款人民币34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0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黄海江共征用土地13.694亩,13.694亩43000元-246600元=342240元。黄海江领取补偿款的时间2000年10月25日,因此应从200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对于暹岗一社截留我方的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再查明,2001年1月16日,黄海江以暹岗一社拖欠其果树青苗补偿款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年云法竹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海江的诉讼请求。黄海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1年8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年穗萝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01)年云法竹民初字第47号案件中,暹岗一社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暹岗村委会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对该协议书的三性,黄海江均表示没有异议。与其本案上诉所称,暹岗一社在本案重审前的一、二审程序中始终隐瞒该协议不符。另,该案中暹岗一社还当庭提交了土地补偿标准通过会议的记录。本院认为,对于黄海江承包的涉案土地共13.694亩,涉案土地种植的果树不属于大龄果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黄海江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2000年6月9日《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征地范围,暹岗一社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海江被征用的涉案土地应适用的具体征地补偿标准。关于对《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新征2347.1625亩土地综合补偿费,按土地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水利设施及维修补偿、青苗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建(购)筑物等综合补偿,采用统一单价全包的办法每亩补偿12.3万元,其中果树补偿每亩4.3万元,土地综合补偿每亩8.0万元”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已经明确是采用统一单价全包的方法进行的补偿,故关于果树补偿每亩4.3万元是否是单纯果树的青苗补偿,还是包括了劳动力安置补偿或水利设施及维修补偿等内容,不是很明确。且即使是按字面理解“其中果树补偿每亩4.3万元”,又由于果树又分很多类型,涉及品种、大小以及农民承包经营的集体果树或农民承包山地新植的果树等情形,故该4.3万元亦非是对黄海江涉案土地青苗补偿的明确约定,故黄海江主张按该4.3万元的标准获得青苗补偿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当时的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政府也没有对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暹岗村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于2000年6月21日制定了补偿分配方案。至于黄海江上诉主张该补偿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其称暹岗一社隐瞒《征用土地补偿补充协议书》,并无证据证明;其援引《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的内容,亦不能支持其主张,该规定明确的是“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暹岗一社已经按照上述补偿分配方案的标准,将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了黄海江,黄海江亦已领取。故黄海江主张上述补偿分配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给予黄海江的青苗补偿应以上述补偿分配方案为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海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上诉人黄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