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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志琴与秦小平、代尚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琴,秦小平,代尚珍,陈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潘志琴,系平坝县国税局职工。被告秦小平,无业。被告代尚珍,无业。被告陈仕勇,系平坝县国税局职工。原告潘志琴诉被告秦小平、代尚珍、陈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琴、被告秦小平、陈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尚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琴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仕勇系同事关系,经陈仕勇介绍,被告代尚珍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当时被告陈仕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秦小平、代尚珍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代尚珍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被告立即还钱。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原告潘志琴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条3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代尚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仕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13日,被告秦小平、代尚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代尚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小平辩称,被告秦小平和被告代尚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二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份。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能够在今年年底先还50000元,其余50000元一有钱就会归还。被告秦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代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仕勇辩称,被告陈仕勇只帮被告代尚珍担保了50000元借款,这些钱不是其所借,也没有得到一分钱。不应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仕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潘志琴与被告陈仕勇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代尚珍通过陈仕勇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潘志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志琴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代四妹。担保人陈仕勇”,该借条由被告代尚珍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由陈仕勇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13日,被告秦小平、代尚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志琴人民币叁万元(30000.-),此据:借款人秦小平、代尚珍”,该借条由被告秦小平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秦小平、代尚珍”。2013年7月19日,被告代尚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志琴人民币20000万整(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代四妹”,该借条由被告代尚珍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字。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三笔借款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先归还原告5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秦小平与被告代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尚珍小名代四妹,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9日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代四妹”系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秦小平与被告代尚珍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借款人处签有秦小平、代尚珍的名字,但代尚珍的签名系秦小平代签,应视为借款人仅为秦小平一人。被告秦小平与被告代尚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均系秦小平与代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三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追要借款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先归还50000元,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4年12月。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小平、代尚珍于2014年9月份前(含9月份)支付原告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案不予扣除。关于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仕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人陈仕勇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6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法定保证期间内以陈仕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陈仕勇的保证责任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陈仕勇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代尚珍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仕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秦小平、代尚珍追偿。被告代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平、代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志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秦小平、代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志琴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仕勇对上述债务中2013年5月6日所借的5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小平、代尚珍负担862.5元,由被告陈仕勇负担287.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艳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