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曹俊与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郑洪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曹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郑洪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9号原告钟曹俊。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法定代理人应寿田。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郑洪清。原告钟曹俊为与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郑洪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曹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郑洪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曹俊诉称,经原告钟曹俊、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及被告郑洪清协商一致,三方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郑洪清将位于稠城街道银海二区抱湖塘村XX幢X楼东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钟曹俊用于经营,由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管理。房屋租金由原告钟曹俊交给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然后由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转交给房东郑洪清。合同签订后,到支付第二年的房租期限时,原告钟曹俊将房租交给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但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并没有将房租转交给被告郑洪清。因此被告郑洪清将此房出租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协商退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要求判决:1、解除三方租赁合同;2、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各项费用23500元,开门保证金2000元;3、两被告退还租房定金7500元。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三方租赁合同;2、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返还租金及各项费用23500元、开门保证金2000元;3、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退还租房定金7500元。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辩称,1、第一被告不是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不适格。办事处和协会财务独立、自负盈亏。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协会不清楚,也不干涉。办事处由于没有独立的账户,所以借用了第一被告的账户。原告将钱汇入以后,收条也是办事处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办事处承担。2、关于租金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打底裤办事处在三个地方向原告发出通知。在2014年7月9日通知原告是退款或者抽签继续营业,原告没有在2014年7月9日来办理退费,所以可以看出原告还是要继续经营的。打底裤办事处把原告的钱打入了大王村的账户。3、关于原告的第三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8月份到2014年7月9日,已经放弃了经营。原告没有在7月9日办理退款,也没有参加7月15日的抽签活动。只能说明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自己放弃了权利。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的费用。被告郑洪清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第二年的租金也没有收到过,房屋到现在还空置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义乌市法院享有管辖权以及双方签订的内容。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是办事处的名字,落款也是办事处的章。合同中约定租金由原告向被告郑洪清直接支付,不是原告向办事处或协会支付。合同的条款已经弄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要把钱汇给协会的银行账户。合同第八条,在本案中原告与办事处、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底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发生变化。办事处已经发出通知,原告没有按照办事处发出的公告上的事项履行。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款收据两份、现金缴款单一份、租房标签一份、收款收据缴款单(彩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付款的事实,其中有抽签单中7500元的定金,2014年开门保证金2400元没有退,今年23500元包括第二年的租金16500元,互补费5000元,第二年服务费2000元。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门保证金已经写明收款人是办事处,不是协会。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收据都不知道。本院认为,其中500元的入会费收款收据未加盖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或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的公章,故不予采信,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搬出房屋且费用结清的事实。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质证意见:出具人是抱湖塘村委会,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搬离涉案店面,但是证明里没有写明原告为什么搬离涉案房屋,不能证明出租人即第二被告已经把涉案房屋租给了其他人。我们是不是可以推测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义务,自己搬离涉案房屋。故不能证明原告诉状的事实。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原告已经搬出了涉案房屋。第二年的房屋租金没有收到,房屋还空置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凭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的通知单向其缴款23500元的事实。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办事处通知原告向办事处缴纳租金,说明原先的合同已经终止了,经营户向办事处缴纳第二年的租金是对办事处新的管理的认可,由办事处将收到的钱汇给大王村,大王村根据收到的租金留给办事处相应的店面抽签决定经营户的经营地方。被告郑洪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协会与分支机构(打底裤办事处)之间的主体及身份情况。原告钟曹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协会是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办事处是协会的分支机构,没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如果有什么事情应该有协会承担。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过,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收条一份、汇款收据通知书六份、业务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打底裤办事处已经将经营户收取的款项汇给大王村村委会。原告钟曹俊质证意见:钱是不是已经转入大王村原告不清楚。汇款单名字是协会收款人是王永坚的身份情况不知道,也不能反映支付给大王村的租金,侧面可以看出协会与办事处财务是混同的。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过,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三、7月6日通知与7月13日抽签公告各一份,通知证明打底裤办事处由于经营户人数不足故放弃抱湖塘村和王牌村两个经营区域的通知,并且已缴纳款项的经营户于2014年7月9日来确定是否退款。抽签公告证明打底裤办事处通知经营户参与抽签的事实。原告钟曹俊质证意见:原告不知情有所谓的通知,也没有人通知原告这个事情。原告按照第一次的协议把钱汇给协会,如果有也应该通知并且应该取得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知道的话,原告就去退钱了,也没有本案的诉讼。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过,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财务管理制度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关于成立“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的决定各1份,证明打底裤办事处与服装协会业务各自独立,财务各自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原告钟曹俊质证意见:真实性要法庭核对,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是被告单方做的,原告不知情。协会与办事处财务人员都是混同的,没有相互的独立。人员配置第三条可以看出人员是混同的,第4条可以看出财务也是混同的,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协会应该承担。被告郑洪清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过,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单独证明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洪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钟曹俊向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交纳了10000元定金。2013年8月14日,原告钟曹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现金缴款28000元。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出具“义乌市银海二区租房签标”一份,载明“已收预付款38000元,第一年租金15000元,租房定金7500元,互补费10000元,服务费3000元,退款25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钟曹俊与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被告郑洪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将被告郑洪清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抱湖塘村XX幢X楼东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钟曹俊;房屋租赁期限为伍年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被告郑洪清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钟曹俊;经被告郑洪清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第一年租金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第一年租金由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在交房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郑洪清,之后每年租金由原告钟曹俊提前60天支付;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上涨10%,之后每年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上涨6%;本合同租房定金为柒仟伍佰元;原告钟曹俊向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支付服务费3000元/年,抽到A类房屋签标里有互补费的每年按实际定价加收,第一年费用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原告钟曹俊有下列情形的,被告郑洪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个工作日的,但除被告郑洪清注销本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或其他原因导致约定账号无法使用,被告郑洪清未书面通知原告钟曹俊的,导致原告钟曹俊无法支付租金的;2、转租用于其它经营未经过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同意的。2014年1月2日,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收取了原告钟曹俊的开门保证金2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钟曹俊根据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的通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现金缴款23500元,该款项包括第二年的租金16500元,互补费5000元,服务费2000元。原告钟曹俊于2014年8月19日搬离了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27幢东1-1号店面。被告浦江服装行业协会既未向被告郑洪清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亦未向原告钟曹俊返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系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钟曹俊与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被告郑洪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系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承担。故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主体适格。关于租金等费用的交付问题,结合庭审及证据可以证明,三方的交付程序为承租人即原告钟曹俊向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交纳租金等费用,再由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统一向出租人即被告郑洪清所在的抱湖塘村民委员会交付租金,最后由抱湖塘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郑洪清交付租金。故原告钟曹俊向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交纳第二年的租金等费用的行为系履行了其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既未及时向被告郑洪清支付相应的租金,亦未向原告钟曹俊退还上述款项系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钟曹俊搬离了租赁的房屋,致使本案的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钟曹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钟曹俊要求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返还租金、互补费、服务费23500元,开门保证金2000元,定金7500元,上述共计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曹俊与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打底裤办事处、被告郑洪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曹俊返还租金、互补费、服务费、开门保证金、定金各项共计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浦江县服装行业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