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元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遭到被告殴打。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对孩子和家庭尽到责任。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元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现读高中一年级,200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现读小学四年级。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6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某称双方未能和好,遂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五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李某某虽两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