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甘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由西向南行驶至南极巷口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甘L×××××号红色长安牌轿车相撞,后驾车逃至平凉市崆峒区九天庙巷停车熟睡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付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198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证人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1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南极巷口与张某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辩论及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1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对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雄代理审判员 张太平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