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金诉被告杨某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杨某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某金,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伟(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晶梅(一般代理),女,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师,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法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开益(一般代理),男,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金诉被告杨某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龙晶梅,被告杨某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法志、刘开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金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相识,2014年1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杨某多。经过一年来的夫妻生活,被告的缺点逐渐暴露,整日沉溺于网络,无所事事,以致原告哺乳期内和家庭生活依靠原告父母支撑。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诫被告让其为家庭谋生从事劳动,而被告却置之不理,竟然办理居所。总之,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杨某多由原告吴某金抚养,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师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无所事事,被告在外面修车,不能经常回家,就算回家在家待的时间也很少,只能通过电话关心原告,但被告每月都给原告生活费。在原告怀孕三四个月的时候,原、被告因子女随谁姓发生过争执,但被告也同意头胎随母亲姓。小孩出生时,被告也在医院进行陪护。这些都说明双方的感情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吴某金与被告杨某师经人介绍后认识。2013年12月25日,双方在被告家中办酒举行婚礼;2014年3月8日,双方在原告家中办酒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多,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时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2月以来,被告拿给原告共计106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查明,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为小孩出生后随谁姓引发过争吵。2015年2月27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搬离原告家。之后,被告为处理好夫妻关系,主动邀请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这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其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所致。且原、被告小孩杨某多尚处于哺乳期,原告应从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与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这样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金与被告杨某师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吴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