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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科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宁波科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荣章。委托代理人钱兴荣。被执行人宁波科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颖悟。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16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镇环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原名宁波高新区科彩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于2013年更名为宁波科彩印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558号12楼1234室,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从事印刷耗材的研发经营;2014年8月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111号租赁场地设置生产加工点,主要从事水性油墨加工。被执行人该场地自2014年8月开始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搅拌设备1套(用于调配)、分装设备1套(用于冲淡剂的分装);主要生产原料为水性油墨和水溶性乳液,经混合调配搅拌后装桶出售;主要污染物为生产废水,经2个废水收集池收集后添加氯化铝进行处理,再通过3个储罐分级沉淀后回用,生产至今沉淀物未曾处理。被执行人该场地生产项目至今未曾办理环保审批手续。2014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该场地进行执法检查,该场地正在生产中,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油墨调配项目并投入生产使用。现场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环评审批文件。被执行人该场地内建有2个废水收集池,储存有近期蓝色、红色油墨桶清洗废水;并设有3个分级沉淀储罐。被执行人溢流管直接接至雨水沟内,致使部分未经有效处理的���产废水溢流至雨水沟,并通过雨水系统外排至施周陈河。经采样检测,被执行人该场地雨排口外排废水色度为104(≤50),氨氮为93.4mg/L(≤15),化学需氧量792mg/L(≤100),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细则》,并基于被执行人规模小,属于高污染行业,排放的污染物危害程度中等(水污染物5-50)、排污强度高(排放污染物超标5倍以上),违法排放污染物致使河道被污染、河水明显变色,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于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提交的请求减免处罚的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未予采纳,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该场地项目生产使用;2.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停止了生产,改正了违法行为,但仍未履行缴纳罚款160000元的义务。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6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