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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阳添利纸制品厂与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平安堡村。法定代表人佟振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尚家村。法定代表人钟长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诉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佟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电话报价的方式口头订立买卖合同。2013年10月份,原告第一次从被告处购买价值1.5万余元的盘纸,该批盘纸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全部用于生产加工。2013年11月份,原告第二次从被告处购买价值4万余元的盘纸,该批盘纸经过原告加工出售后,收到质量方面问题的反馈,发现盘纸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原告与被告协商换货事宜未果;2013年12月份,原告第三次从被告处购买价值36831元的盘纸(原告未给被告结该笔货款),该批盘纸也全部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5月,原告送回及被告自行拉回部分盘纸及纸制品成品,又因为部分盘纸已经被加工成纸制品成品,造成原告在人工、电力、包装等方面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退回的盘纸款13969元及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1499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与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盘纸用于生产加工纸制品。2013年11月份及12月份,分两批购买总计9余吨价值7万余元的盘纸,购买盘纸的大部分已经用于生产餐巾纸及面巾纸等纸制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从被告本溪众和纸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盘纸,盘纸作为原告生产加工纸制品最重要的原材料,原告理应在收货之初加工生产活动未开始之时对盘纸的质量问题进行检验,且在此时原告即应当发现盘纸质量存在问题并及时将问题反馈给被告,但原告已将盘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即可视为原告对盘纸质量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支付因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盘纸加工生产纸制品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已将部分盘纸及纸制品成品(餐巾纸及面巾纸)拉运到被告处一节,原告仅提供称重单及手写货单无法证明该观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添利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