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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超林诉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超林,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超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600号。法定代表人:戴绍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金马村6社。法定代表人:朱文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龚超林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过于模糊,该条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3月18日,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与重庆坤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内燃机分公司销售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215624.8元,属于武汉市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600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