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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XX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XX兵,龚青,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标、周雪花,该分行员工。被告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中恒大厦758室。法定代表人XX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兵。被告龚青。被告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公司)、XX兵、龚青、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跃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华公司、XX兵、龚青、跨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1月6日,交行连云港分行与硕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硕华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XX兵、龚青、跨跃公司为上述借款分别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硕华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交行连云港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行连云港分行如期放款,硕华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XX兵、龚青、银润投资公司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交行连云港分行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硕华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兵、龚青、银润投资公司应分别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硕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33063元及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1日利息1029343.42元,复利128680.79元)共计5091087.21元;硕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XX兵、龚青、跨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硕华公司共欠原告本金3933063元;2、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1日硕华公司共欠交行连云港分行利息1029343.42元、复利128680.79元;3、《保证合同》,证明XX兵、龚青、跨跃公司为硕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户口、婚姻等信息。被告硕华公司、XX兵、龚青、跨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所举的证据,被告硕华公司、XX兵、龚青、跨跃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经连云港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又变更为跨跃公司。2012年1月6日交行连云港分行与硕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照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连云港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硕华公司还应承担交行连云港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与XX兵、跨跃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兵、跨跃公司对硕华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两年。在XX兵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中,被告龚青作为共有人,声明龚青系XX兵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根据硕华公司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贷款起息日为2012年1月6日,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硕华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偿还本金66937元,于2013年1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2月21日原告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1日硕华公司欠本金3933063元、罚息1029343.42元、复利128680.79元,合计1158024.21元。本院认为:交行连云港支行与被告硕华公司、XX兵、龚青、跨跃公司订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硕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XX兵、跨跃公司对硕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硕华公司进行追偿。上述债务发生于XX兵、龚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青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33063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罚息、复利为1158024.21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933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XX兵、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对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青以其与XX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硕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XX兵、龚青、江苏跨跃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