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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与无锡金昌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XX客运有限公司,无锡XY电工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无锡市XX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叶明。委托代理人马克文、仲明锁,均系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XY电工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君。委托代理人强晓钟、蒋俊虹,均系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无锡XY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文、仲明锁、被告X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晓钟、蒋俊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XY公司因转贷需要,多次委托中间人周锡平向XX公司拆借资金400万元(当时XY公司使用了“转贷调头寸”这个词汇,但XX公司至今仍不能确定其真实含义,之前一直按借贷关系来理解并处理),并且声称只需周转2天,待银行贷款发���后即可归还给XX公司,XX公司遂于2012年1月18日出借给XY公司400万元。2天后,XX公司要求XY公司按约归还该笔款项,XY公司却声称400万元并未到账,XX公司因急需用款,遂与XY公司商定由XX公司出具借条1份交由周锡平保管,XY公司支付200万元给XX公司应急,如400万元到账即冲抵借款,如400万元退回XX公司,则由XX公司归还XY公司200万元。其后,XY公司确认400万元已到账并于4月18日归还余下的200万元。至此,XX公司以为双方的债权债务业已结清,也一直未从周锡平处取回借条。2013年8月,XY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即(2013)南扬商初字第0619号XY公司诉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用“另案”指代]。经审理,一审法院虽驳回XY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二审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支持了XY公司有借条的200万元的借款主张,并告知XX公司其他无借条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无锡中院判决XX公司向XY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且认定2012年1月18日XX公司转账给XY公司的4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XY公司失去了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在扣除2012年4月19日XY公司返还的200万元后,XY公司尚有200万元差额未能返还,XX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XY公司向XX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Y公司承担。被告XY公司辩称:在XX公司按借贷关系起诉后被法院否定的情况下,再要求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违背了法律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诉称的内容前后矛盾。因此XX公司依照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XX公司转入XY公司账户40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摘要���内注有“划”字样。2012年1月20日,XX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无锡XY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借用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XY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给XX公司200万元,网银业务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同年4月19日,XY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入XX公司账户200万元,银行记账回执摘要栏内注有“往来”字样。另查明:2013年8月,XY公司以上述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南扬商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驳回XY公司的诉讼请求。XY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上述判决,改判为XX公司向XY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锡中院民事判决载明:“涉案借款中间人周锡平出庭陈述,证明2012年1月XX公司通过其向XY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由鲍丽芳出具借条以及在该借款之前XX公司汇到XY公司的400万元并非XY公司的借款而是转贷时的‘调头寸’等事实,并证明2012年1月后XY公司与XX公司除了涉案3笔往来外无其他直接往来。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周锡平进一步证实了双方除了涉案3笔往来外没有其他往来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冲抵灭失”。在上案审理过程中,周锡平述称:1、关于2012年1月18日XX公司转入XY公司400万元一事,系其要求XX公司转入XY公司账户的,实际上XX公司与XY公司无经济往来,该款系转贷时的“调头寸”,而非借款;2、关于2012年4月19日XY公司转入XX公司200万元一事,其也是知情的,该款系之前XY公司的赵小红个人出借给XX公司200万元,为了账务处理,即由XY公司打款200万元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转入���政储蓄银行,取出后再回到XY公司的赵小红个人账户。审理中,XX公司与XY公司一致述称:1、双方并没有相应业务往来;2、双方直接的转账往来就三笔,分别是2012年1月18日XX公司转入XY公司账户400万元、2012年1月20日XY公司转入给XX公司账户200万元、2012年4月19日XY公司转入XX公司账户200万元;3、关于400万元的转账行为,XY公司并未出具相应凭证。此外,XY公司述称:XY公司收到XX公司转账400万元,系XX公司代周锡平向XY公司归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2013)南扬商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从XX公司与XY公司仅有的3笔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双方的银��资金账目往来能够平衡,又根据无锡中院生效裁判确定的XX公司应归还XY公司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这一事实,XY公司确有200万元款项未向XX公司清结,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XY公司取得该款项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故XY公司应向XX公司返还该款项。又因双方在资金往来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在另案中XY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借款独立于双方其他往来,并主张借款孳息,故本案XX公司主张要求XY公司支付对应的孳息,理由正当,也符合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Y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公司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800元(已由XY公司预交),由XY公司负担。XY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许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