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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小特与翁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特,翁学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夏小特。被告:翁学等。原告夏小特与被告翁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小特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特起诉称:被告翁学等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翁学等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翁学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2012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3450元,以借款2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夏小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2年2月2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翁学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3%计利息的事实。被告翁学等口头答辩:本金已归还30000元,其中以50000元计算的本金已付至2012年5月26日,剩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在2012年5月26日之后还支付过20000元的利息4000元。被告翁学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利率是原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学等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剩下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主张。此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款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翁学等应予偿还。原告放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主张,不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支付的利息款4000元,无具体支付日期,可在付款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学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小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应扣除4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小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夏小特负担25元,被告翁学等负担3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