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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毕某渠与唐某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渠,唐某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毕某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宪,男,汉族。原告毕某渠诉被告唐某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在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唐某杰。婚后,被告酗酒的恶习就表现出来,刚结婚时酒后睡觉不闹事,近10年来被告酒瘾成性,无法控制自己,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事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改。最不能忍受的事被告辱骂原告父母,脾气越来越暴躁。对此,原告见到被告极度恐惧,生活不得安宁,当时,原告想过离婚,可考虑到儿子还小,所以忍让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5、6年了,期间很少见面,偶尔见面被告又无理取闹,此前的恶习没有一点改变。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户口所在地的房屋。由于被告酗酒和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宪离婚;婚生子唐浩杰由被告唐某宪直接抚养;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对陈某华(系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酗酒及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好;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房屋。4、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早就产生了裂痕,被告对此有过错,在5月3日被告曾同意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在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唐某杰。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曾有酗酒的习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毕某渠与被告唐某宪结婚近十年,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一些不睦的因素,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为维持婚姻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与承诺,原告也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沟通,共同改正影响婚姻关系的不良习性,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某渠与被告唐某宪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毕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华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