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锐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升,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6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抓获,同月2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锐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及次日凌晨,被告人王锐升先后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其住宅里容留王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锐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材料、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锐升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锐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锐升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锐升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其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行为,故此期间依法不能抵折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王锐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锐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王锐升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