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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与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美青,总经理。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抵压电气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配电工程,工程造价930,000元,若原告无法被批准施工,则工程造价调整为600,000元。当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63,282元的价格提供母线桥和高压开关柜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高抵压电气成套设备、母线桥和高压开关柜,但原告没有被批准施工,工程造价调整为663,282元,期间被告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263,282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举有4组证据。证据1、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建立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高低压电气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附件)。拟证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63,282元价格提供母线桥和高压开关柜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发贷清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282元的事实。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高抵压电气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配电工程,工程造价930,000元,若原告无法被批准施工,则工程造价调整为600,000元。当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63,282元的价格提供母线桥和高压开关柜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高抵压电气成套设备、母线桥和高压开关柜,但原告没有被批准施工,工程造价调整为663,282元,期间被告支付400,000元,尚欠货款263,282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高抵压电气成套设备、母线桥和高压开关柜,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武市禾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3,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