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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977年3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4月末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多次向“天宇”(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进行吸食及贩卖给他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吸毒人员柴某某进行贩卖,其中,于2014年7月一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柴某某贩卖1包冰毒;于2014年9月一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柴某某贩卖1包冰毒;于2014年10月13日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柴某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柴某某贩卖1包“冰毒”并送给柴某某1套吸毒工具,柴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柴某某再次向赵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并将人民币500元汇入赵某某的银行卡中,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赵某某将1包“冰毒”放入柴某某衣兜内,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在赵某某身上缴获16包“冰毒”,在柴某某身上缴获1包“冰毒”,上述缴获的17包白色晶体共计重14.13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柴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成阳性。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十二道街正阳北校区7单元302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及另一名网名为“BLUED”的男子共同吸食冰毒,并向二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十二道街正阳北校区7单元302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卢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并向二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次日凌晨,赵某某、高某某、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赵某某、高某某、卢某某三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赃物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单、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人柴某某、高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