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宏林与陈观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林,陈观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黄宏林,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金龙镇中院村。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观风,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宏林诉被告陈观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坤勇、被告陈观风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林诉称,应被告的要求,原告2012年上半年开始运送红砖到被告处,截止2013年2月7日止,被告欠下原告红砖款(包括运费)共计507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红砖款50700元,并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陈观风辩称,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请求还款,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运输红砖,红砖款先由原告垫付。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红砖款(含运输费)共计50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红砖款计人民币伍万零柒百元整(¥50700.00)”。后被告陈观风未支付欠款,原告黄宏林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交付红砖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催收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起诉条件,本院经立案审查于当日制作了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原告依通知在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符合民事案件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欠款利息,本案利息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观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7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宏林,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陈观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