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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与王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王慈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58号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才,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慈,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是×××9242。委托代理人郝明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豪公司)诉被告王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罗简荣、人民陪审员骆红招、人民陪审员连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事调动,本案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与人民陪审员蔡雪萍、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宗灿,被告王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豪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王慈利用其担任原告总务人事一职的便利,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被告及其丈夫郝明虎银行账户内,因被告行为已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黎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在破案后发出了破案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432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4979元、11月工资2489.5元、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9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慈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550971.60元,2012年10月工资4979元,11月工资4073.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748元,未提前告知要解雇被告赔偿1个月的工资4979元,此项共计570095.452元。2、原告非法扣押了被告的私人财产及物品,认为原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5362.315元。3、由于原告恶意诬告被告职务侵占,导致被告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关押了7个月零2天,造成被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2004.30元,且被告不能及时在2012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造成一个月的费用损失4979元。4、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就相当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需要替被告购买直至退休的社保。5、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原告在资金周转不过来时,向被告借钱,被告都是通过现金或者代其支付供应商货款的方式因而无借据,而原告还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每次都会有短信提示。6、原告提交手写的“证明”,严重捏造是非,歪曲事实,侮辱被告人格,威胁、恐吓被告辞职,真实的情况请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到黎村派出所调取。7、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原告福豪公司主张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王慈称自己于2004年8月份入职。原告并未提交入职登记资料。原告福豪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成立,并于2007年7月1日开始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止,约定的初始工资为770元/月,工作岗位是总务人事。三、工资情况:被告王慈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报酬是4979元,并提交了工资条和工资袋证明,其中2012年9月份的工资袋记载了工资数额。被告王慈在仲裁阶段确认自己每月加班费的数额为288元。四、离职情况:原告福豪公司于2012年11月中旬以被告王慈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解雇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黎村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以及一份书信证明被告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其中王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其姐姐王敏写信,表示道歉,称给姐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称该损失即指职务侵占造成的损失,被告称该损失是指被告的丈夫向税务等部门投诉举报原告造成的损失。另检察机关已作出了对王慈不予提起公诉的决定。五、申诉请求和裁决结果:被告王慈的申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1月至12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58元;2.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664元;3.2012年10月份工资4979元;4.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20160元。仲裁庭于2013年9月2日裁决如下:1.确认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被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并支付申诉人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加班费4320元,2012年10月份的工资4979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489.5元;3.赔偿金59748元;4.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六、其他:被告提交了一份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通知不准王慈加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刑事案件回执单、银行转账凭证、信件,被告提供的通知、开除通知、考试成绩通知单以及学习网址、农行历史明细查询、农业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行的借记卡明细、淘宝每月成交数据、转账记录、报警回执等证据和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3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慈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一些方面:第一,福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王慈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432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被告王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有提供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工资台账的义务。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通知不准王慈加班”的通知来看,被告王慈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福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慈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被告王慈主张每月的加班费为288元/月,则原告福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慈加班费的数额为:288元/月×15个月=4320元。第二,原告福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王慈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福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慈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数额,本院参照被告王慈提供的工资袋计算其工资数额为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为4979元,11月份的工资为4979元÷2=2489.5元。第三,原告福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王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748元。本院认为,原告福豪公司主张王慈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但检察机关已经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即原告福豪公司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解雇被告王慈构成违法解雇,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被告王慈的入职时间,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鉴于原告福豪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成立,并于2007年7月1日开始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王慈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则原告福豪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为:4979元×6个月×2倍=5974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慈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748元;三、限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慈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4320元;四、限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慈2012年10月份工资4979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489.5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福豪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