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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肖玉华、吴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勇,肖玉华,吴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男被告肖玉华,女被告吴勋,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肖玉华、吴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银军、人民陪审员易友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肖玉华、吴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勇因需要生产经营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为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肖玉华、吴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与被告肖玉华、吴勋签订了《自然人循环贷款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0万元,担保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陈勇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66.91元,利息13577.13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并判令被告陈勇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20.5‰的月利率支付��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勇从2014年4月21日起每日按贷款余额的0.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00元;3、被告肖玉华、吴勋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吴勋、肖玉华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5、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款项。被告陈勇、肖玉华、吴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对于原告所���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勇因需要生产经营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内执行,执行月利率为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贷款余额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被告肖玉华、吴勋签订了《自然人循环贷款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玉华、吴勋对被告陈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陈��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勇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66.91元,利息13577.13元。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自然人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勇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而被告徐国华其后不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肖玉华、吴勋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贷款余额的0.5%承担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原告所要求律师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肖玉华、吴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5066.91元及利息13577.13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并按照20.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玉华、吴勋对被告陈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92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勇、肖玉华、吴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易友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